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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大宗交易纠纷处理办法8

发布时间:2016-04-03 18:33
湖南中安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交易纠纷处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中安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市场管理,规范现货交易行为,保障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中安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纠纷”是指生产商、批发商、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及交易相关参与者违反《湖南中安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及其它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交易市场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纠纷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罚。交易各方纠纷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从事交易市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相关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稽查
第五条稽查是指交易市场根据交易、结算、交收等交易规则和交易市场与相关各方签署的书面协议,对授权服务机构(中心)、会员、指定交收仓库及交易相关参与者的业务活动及交易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稽查包括日常检查和立案调查。
第六条交易市场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查阅、复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文件和资料;
(二) 对授权服务机构(中心)、会员、指定交收仓库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 责成授权服务机构(中心)、会员、指定交收仓库等被调查者在规定时间提交申报、陈述、解释或说明有关情况;
(四) 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五) 交易市场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须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授权服务机构(中心)、会员、指定交收仓库及交易相关参与者应当自觉接受交易市场的监督。
第八条 交易市场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交易市场应为其保密。
第九条 对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交易市场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条 对已立案的违规案件,交易市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证或交易市场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被调查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被调查案件有关、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交易市场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责令其回避。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易市场总经理(总裁)决定。
第十二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调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材料、电子记录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证据应当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调查笔录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见证人签名。鉴定结论应当由交易市场认定的有权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盖章签字。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在日常检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对违反规定的,交易市场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五条 授权服务机构(中心)、会员、指定交收仓库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市场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确保违规案件处理的执行,交易市场有权对上述机构或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 限期说明情况;
(二)冻结资金和库存实物;
(三)限制买卖、终止交易;
(四)代为处置;
(五)限制指定交收仓库的交收业务;
(六)交易市场认为必要的其它措施。
 
第三章 纠纷处理
第十六条  授权服务机构(中心)、会员、指定交收仓库有多种违规行为的,交易市场可采取“分别定性,数罚并用”的处理措施;多次违规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授权服务机构(中心)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交易市场责令其改正,并依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提出公开批评;公开批评累计达到3次的,取消其授权服务机构(中心)资格:
(一) 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入市交易条件的客户办理入市手续的;
(二) 拒绝、阻扰交易市场依法对其授权业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 擅自对媒体发布未经交易市场审核、确认的有关交易市场的信息、言论,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或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的;
(五)交易市场认为的其它情况。
第十八条  授权服务机构(中心)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并且未按交易市场规定向交易市场进行书面报告的,交易市场给予警告或公开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授权服务机构资格:
(一) 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 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
(三) 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
(四) 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 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六) 发生50万元以上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
(七)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处罚。
第十九条  授权服务机构(中心)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交易市场可撤销其授权服务机构(中心)资格:
(一) 事非法代理交易业务的;
(二) 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
(三) 向交易商收取交易服务费以外的任何费用的;
(四) 从事与授权服务范围无关的活动,损害交易市场形象的;
(五) 向交易商作获利保证或承诺共担风险的;
(六) 泄露交易商的交易信息,利用交易商信息牟利的;
(七)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交易市场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代为转让、暂停1个月以内的“买卖”交易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1至6个月的“买卖”交易或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
(一) 通过合谋集中资金,统一指令,联手买卖,操纵市场价格的;
(二) 不以成交为目的或明知申报指令不可能成交,仍恶意或连续输入交易指令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或转移资金的;
(三) 为伪造虚假的市场行情而进行连续买卖或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方式或价格进行交易或互为买卖,影响或企图影响市场价格的;
(四) 利用内幕信息或国家机密进行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影响交易的;
(五) 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妨碍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其他违反交易市场有关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会员蓄意违约,影响或企图影响实物交收的正常进行,牟取非法利益的,交易市场对违约会员可给予公开批评、暂停订立交易1至6个月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市场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公开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交收业务、取消其指定交收仓库资格。
(一) 参加其提供交收服务货物的交易市场现货交易;
(二) 开具虚假《存货凭证》;
(三) 未完成规定的检验项目而开具《存货凭证》;
(四) 错收错发货物;
(五) 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货物变质、灭失;
(六) 在搬运、装卸、堆码等作业过程中造成包装和货物损坏;
(七) 蓄意刁难,造成卖方交易商或买方交易商违约;
(八) 违反交易市场交收业务规则,限制、故意拖延交收货物的入库、出库;
(九) 货物交收中不按交易市场规定收费;
(十) 擅自挪用或调换交收货物;
(十一) 盗卖交收货物;
(十二) 代理会员收购货物用于申领《注册仓单》。
第二十三条 交易市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买方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交收日(不含)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易市场并由买方自行提请交易市场认定的质检部门完成检验,检验结果作为货物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经检验,货物符合现货购销订单约定标准的,则买方应接受货物;经检验,货物不符合现货购销订单约定标准的,则卖方构成质量违约。卖方构成质量违约的,违约部分货物的处理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卖方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买方可选择接受该违约部分货物并由交易市场先代为划付相应货款或终止现货购销订单中相应违约部分货物的履约并按实际交收的货物结算货款,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概由卖方承担。若卖方的交易资金账户资金不足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交易市场有权督促违约方支付不足部分的违约金或补偿金,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卖方交收的货物应与其提供的原厂《产品质量保证书》所载相一致,不得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否则,卖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情节严重的,交易市场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交易市场做出撤销会员或授权服务机构(中心)资格的处罚由交易市场会员服务部决定,并报交易市场总经理(总裁)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交易市场对违规行为查核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市场现货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交易市场做出裁决应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 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 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 处罚的履行方式和限期;
(五) 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途径和限期;
(六) 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交易市场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可挂号邮寄送达。邮件寄出后,市内3日、市外7日视为送达。处理决定书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
第三十条 交易市场做出的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自然日)内向交易市场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交易市场应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三十二条 授权服务机构(中心)、会员、指定交收仓库之间发生的交易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亦可提请交易市场调解。
第三十三条 交易市场调解纠纷应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市场的规章制度进行。
第三十四条 交易市场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交易市场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交易市场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昆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湖南中安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湖南中安大宗商品交易所
二〇一五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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